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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89.04.13. (89)智著字第89002617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公文之定義)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第十一條(受僱人之著作權歸屬)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 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第四十四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 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 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第五十條(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著作之重製或播送)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 開傳輸。

  • 第六十三條(依法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 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 第六十五條(合法利用他人著作之判準)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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