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4.01.28. 電子郵件字第1040128號
中央法規
- 光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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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來源識別碼)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 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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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母版之製作及來源識別碼)
事業製造前條第一項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 製造。 前項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 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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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輸出視聽著作或代工鐳射唱片,應依本要點事先檢附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證明書及相關文 件,向本局或各核驗中心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如附件一)。 前項申請並得透過網路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