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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5.12.26. 經商字第105007441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二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十九條(撤銷或廢止商業登記情事)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 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 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 第六條
    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申 請變更登記: 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 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變更: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增加後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減少資本額者 ,免附;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 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 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 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合夥 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五、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 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六、出資額轉讓變更: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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