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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2.05.14. 經商字第102024133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送達之準用)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第一百一十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 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一百三十四條(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第二十九條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 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 第一百二十六條(自行交付送達)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 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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