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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司法行政部 50.09.18. 臺函參字第481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百九十條(重整人)
    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 家中選派之。 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重整人準用之。 關係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時, 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 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 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 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 三、借款。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 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 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 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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