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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87.01.17. (87)經貿字第86261385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 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 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 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第七款物品 之輸入條件,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處(局))公告 之。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 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

  • 第八十六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 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 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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