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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96.03.01. 經授水字第0962020137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十條(水權之消滅與展限登記)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 限登記。

  • 第九十三條(罰鍰)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 第三十六條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逾 期申請展限而於水權期限屆滿後繼續用水者,應依本法裁處。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准駁前,得依原水 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

  • 第五條
    管制區內鑿井引水,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自來水系統尚未到達或尚未供水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因戰爭、天然災害、重大變故、時日久遠自然耗損,致已取得水權之水井不堪使用或因 政府依法撥用、徵收土地,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原地下水水權人仍有續行用 水之必要。 三、經主管機關同意,進行地下水人工補注及回用。 四、因應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對於地下水水權重新 調配引水。 五、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殖漁業專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指定適當地點鑿井引 水。 六、溫泉法劃定公告之溫泉區內,依其溫泉區管理計畫規劃為公共管線之水源,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同意。 七、國防設施或營區、國際航空站、國際商港、消防機關、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供水有中 斷之虞,必須設置備用水源。 八、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預防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對公共利益 或經濟造成重大影響,有設置備用水源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以其必需水量核給水權,並發給水權狀。 前項發給之水權狀,應於其他應行記載事項中載明符合第一項得鑿井引水之要件;屬備用水 源者,應同時載明之。

  •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修正發布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仍有引水需要且符 合原核發各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九個月內通知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於本辦法本次修 正發布後一年內檢具原核准之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及證明現仍需用水之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不受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七日發布之臺北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取得臨時用水執照。 二、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項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取得臨時用水執照。 三、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刪除水權展限得鑿井引水之規定, 致原取得之水權無法辦理展限。 四、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後歷次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 之臺北市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 治條例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後歷次修正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規定應發給水權 狀而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於接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前項之申請者,主管機關應 駁回之。 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登記者,原水權人或臨時使 用權人申請水權登記期限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時,其核准之水井深度及總引用水量不得超過原水權狀或臨時用 水執照之記載。 本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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