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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97.06.05. 經商字第097005566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 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 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 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 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 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 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 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

  • 第十二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 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自治組織管理費之 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備查。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自繳 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加徵額不得 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 第四百二十二條(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 之租賃。

  • 第四百五十一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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