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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98.07.28. 經貿字第0980460391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 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 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 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第七款物品 之輸入條件,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處(局))公告 之。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 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

  • 第九條
    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辦簽證之項目。 二、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須簽證物品、第三款、第 四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 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前項第二款之物品,應向各該管理處(局)申請。 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物品,應依有關法令,向相關機關(構)申請許可 或免辦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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