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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新聞類 中央選舉委員會 91.10.16. 中選一字第0910000780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撤回候選人之登記)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 ,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 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 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 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 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 區行使選舉權。

  • 第三十八條(選舉公告)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 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 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 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 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 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 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 第三十九條(選舉投票完成日)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 、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選 舉投票。

  • 第四十條(競選活動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 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 第四十三條(競選費用補助款與繳回)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 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 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 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 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 ,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 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 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 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 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 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 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 第五十條(中央和地方政府禁止從事競選宣傳活動)
    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宣傳有關之活 動。

  • 第三十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 ,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 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 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開票所全部工作人員離開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 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受理選舉人、候選人或其指派人 員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應安排申請人於申請查閱期間查閱,並作成查閱紀錄。選舉人、候 選人或其指派人員查閱選舉人名冊時,不得抄寫、複印、攝影或錄音。

  •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 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 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 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 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 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 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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