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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衛生福利部 107.06.19. 衛部保字第1071260287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條(遺屬年金給付之對象及條件)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 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 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 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 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四條(停止發給遺屬年金之情形)
    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 二、扶養子女之未滿五十五歲配偶,於其子女不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請領條件時。 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於不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請領條件時 。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五、失蹤。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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