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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72.6.18.衛署醫字第42837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 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強制入會原則)
    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 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十五條(藥師業務)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 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藥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 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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