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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73.9.19.衛二字第5795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巿)政府。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制(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

  •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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