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74.8.21.衛署環字第53081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貯留或稀釋廢水之許可)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 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第九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其規定 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服務規模、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 流廢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其排入之下水水質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 二、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 三、設置獨立專用電度表;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者, 應設置電子式電度表。 前項第一款規定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其廢 (污)水產生量每日達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最大容量百分之五;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未達五百立方公尺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十。

  •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任、委託或委 辦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