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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74.9.4. 衛署環字第54574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條(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 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貯留或稀釋廢水之許可)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 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應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 化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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