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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76.4.30.衛署醫字第65404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移付懲戒之情形)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三))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 第二十三條(不良醫療器材之定義)
    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 二、含有毒物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 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四、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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