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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76.08.11. 衛署環字第67788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之限制)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應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 化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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