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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77.4.29.衛署醫字第72167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條(報告義務)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十九條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 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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