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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77.9.24.衛署醫字第75184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罰則)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 第二十條(親自主持藥局業務之義務)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 劑。

  • 第五十四條(已核發藥物許可證後之管制)
    藥品或醫療器材經核准發給藥物輸入許可證後,為維護國家權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加以 管制。但在管制前已核准結匯簽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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