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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81.3.11.衛署醫字第811868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 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 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及核准)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 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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