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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82.6.28.衛署醫字第824597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 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 第七條(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 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有關機關,指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等機關。

  • 第七條
    藥劑生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藥劑生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藥劑生申請執業執照及實施繼續教育,準用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規定。

  • 第七條(助產人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人員;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考試及格。 五、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處分。

  • 第三十一條(業務保密義務)
    助產人員或助產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五條
    醫事檢驗人員執業時,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繳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 檢驗生證書,並檢同本人照片三張,執照費及公會會員證明,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 第八條(申請執業登記)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 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 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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