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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中央健康保險局84.2.27.健保醫字第8400147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 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 保險人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應通知申請人。 聯合診所以外之基層醫療單位,其負責醫師具有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多重醫事人員資格 者,僅得依其執業執照登記之類別,申請特約。

  • 第三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 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臨廠健康服務。 前項工作場所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另僱用或特約職業醫學 科專科醫師每月臨廠服務一次,三百人以上者,每月臨廠服務二次。但前項醫護人員為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者,不在此限。 雇主僱用或特約前項醫護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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