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84.05.10. 衛署醫字第84017420號函
中央法規
- 藥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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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 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藥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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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藥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 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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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藥師受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廢止藥師證書處分時,其兼領有藥劑生證書者, 一併廢止其藥劑生證書。
- 藥事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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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