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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84.05.16. 衛署醫字第8402150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 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 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 文件者為限。

  • 第二十四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法令規定,經 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指派其所屬醫事人員至山地離島地區,以巡迴醫療 方式為保險對象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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