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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84.6.20. 衛署醫字第84031029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之二(執業之地點及其例外)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 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報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報經保險人同意,指派醫師及必 要之醫事人員至立案之老人安養、養護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以下稱照護 機構),提供保險一般門診及復健診療服務,並以符合下列條件為限: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一般門診診療服務應為特約醫院及診所;提供復健診療服務應 為特約醫院及復健科診所。 二、於提供復健治療服務時,應依服務類別,指派符合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 之專科醫師及物理、職能、語言或聽力治療師(生)。 三、照護機構內設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診療空間(設施);於辦理復健治療服 務時,應依服務類別,設有符合物理、職能、語言或聽力治療所設置標準規定之設施 。 四、應將照護機構內保險對象名冊,報經保險人備查。其名冊應每月更新一次。 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違規情事者,保險人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支援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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