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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84.10.02. 衛署健保字第8404880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 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 保險人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應通知申請人。 聯合診所以外之基層醫療單位,其負責醫師具有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多重醫事人員資格 者,僅得依其執業執照登記之類別,申請特約。

  • 第三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保險人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一、未依規定登錄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及上傳保險對象之就醫資料者。 二、未協助保險人有關代辦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求償所需 表單之收繳、填報等事宜者。 三、藥價調查申報資料錯誤,非屬故意者。 四、其他違反特約事項,非屬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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