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84.10.18. 衛署健保字第84070483號函
中央法規
- 醫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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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二(執業之地點及其例外)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 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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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應依公平、對等、尊重及互信原則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