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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中央健康保險局 84.11.15. 健保醫字第8401958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二條(總額支付制度之支付基準及費用核付方式)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 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 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 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 ;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 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預先設定之藥品 費用分配比率目標時,超出目標之額度,保險人於次一年度修正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其超出部分,應自當季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依支出目標調整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之費用。

  • 第七十六條(安全準備之來源)
    本保險為平衡保險財務,應提列安全準備,其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每年度收支之結餘。 二、本保險之滯納金。 三、本保險安全準備所運用之收益。 四、政府已開徵之菸、酒健康福利捐。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收入。 本保險年度收支發生短絀時,應由本保險安全準備先行填補。

  • 第三十四條
    特約醫院應於其住院櫃檯及其網際網路網頁明顯標示其設置之總病床數、各類病床之每日 占床數及空床數、保險病床數及其比率、收取差額之病床數及其差額數等資料,並於其病 房護理站明顯標示該病房之前述各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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