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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85.01.09. 衛署醫字第8407653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病歷資料之製作及保存)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 第四十八條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法人設立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財產種類及數額。 五、設立機構之所在地及類別與規模。 六、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 七、許可之年、月、日。

  • 第四十八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所稱組織檢體,指作成細胞抹片或切片之檢體。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將手術切取之器官及前項切片檢體送請病理檢查,應由解剖 病理專科醫師作成報告。 醫療機構於採取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器官前,得請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填具聯絡方式,以利告知其檢查結果。

  • 第五十八條(退保之處理)
    保險對象依第十三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 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 第七十五條(藥品交易書面契約之簽訂)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保險藥品費用逾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者,其與藥商間之藥品交易, 除為罕見疾病用藥採購或有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情事外,應簽訂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 關係。 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前項書面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

  • 第二十六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辦理保險對象之轉介(診),應依其醫療需要為之。 提供保險對象住院診療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其病情穩定,應出院或轉送慢性病房者, 應予適當之處置及協助。

  •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保險病房,指特約醫院提供保險對象住院診療,未收取病房費 差額之病房。 除下列病床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病房費差額: 一、每病室設二床以下之急性病房。 二、每病室設二床以下之慢性病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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