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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85.3.18. 衛署醫字第8500978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 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 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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