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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86.07.11. 衛署醫字第8603807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之二(執業之地點及其例外)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 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七條(藥品之調劑)
    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中服務 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 第一百零二條(醫師得為藥品之調劑)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 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 第三條
    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 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 保險人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應通知申請人。 聯合診所以外之基層醫療單位,其負責醫師具有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多重醫事人員資格 者,僅得依其執業執照登記之類別,申請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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