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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86.07.30. 衛署藥字第8601684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停業處分之事由)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 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三))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 第四十一條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 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 第三十七條(藥品之調劑)
    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中服務 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 第九十二條(罰則)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 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 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 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 、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 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 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百零二條(醫師得為藥品之調劑)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 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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