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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87.5.20.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標籤仿單或包裝應載事項)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 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 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 第七條(化妝品輸入之程序)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 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 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 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製造化妝品申請核准之要件)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 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 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 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 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罰則(二))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 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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