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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87.7.21.衛署藥字第8704179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或委辦區、鄉 (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 第十五條(藥師業務)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 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藥局定義及販售醫療器材之規範)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藥局執照登記及兼營業務之規定)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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