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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88.12.15. 衛署藥字第88079822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標籤仿單或包裝應載事項)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 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 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 第十六條(製造化妝品申請核准之要件)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 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 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 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 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製造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及化粧品 色素之查驗,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查驗費及左列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一、仿單標籤粘貼表二份。 二、證照粘貼表一份(粘貼工廠登記及監製藥師執業執照影本各一份)。 三、試製紀錄表各二份。 四、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各二份。 五、樣品。 六、處方依據文件一份。但申請製造化粧品色素者,免附。 七、新發明或新製品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化粧品色素,應附有關研究報告資料 、含配合禁忌之安全試驗報告、儲存試驗報告及臨床試驗報告各二份。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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