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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90.04.23. 衛署藥字第090002555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執業處所之唯一)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 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藥品分裝之監督職責如下: 一、關於申請原料藥分裝所需檢驗方法、有關文獻、分裝用容器、標籤實樣及申請書所載 原料藥品名、有效期間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分裝場所、設備、容器及包裝物料之檢查事項。 三、關於分裝技術之指導事項。 四、關於分裝藥品之封緘事項。 五、關於分裝藥品,依規定所作紀錄及報備之簽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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