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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91.05.08. 衛署藥字第091003386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藥劑交付應註明事項)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 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 、月、日。

  • 第二十九條(違反法定義務之處罰)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之規定處罰。

  • 第十九條(藥劑容器或包裝應載明事項)
    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 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 四、警語或副作用。 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六、調劑年、月、日。

  •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一))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六 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 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師證書。 藥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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