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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中央健康保險局 93.01.29. 健保醫字第093005933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實施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 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 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成確認。 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抵扣 ,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 ;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予補付。

  •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保險病房,指特約醫院提供保險對象住院診療,未收取病房費 差額之病房。 除下列病床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病房費差額: 一、每病室設二床以下之急性病房。 二、每病室設二床以下之慢性病房。

  • 第三十三條
    特約醫院保險病房之病床數,其占總病床之比率,於公立醫院之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 區醫院應分別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於非公立醫院應分別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前項比率,急性病房及慢性病房應分別計算之;其因硬體設施限制,未能符合者,應於六 個月內,專案提改善計畫報保險人核定。

  • 第三十四條
    特約醫院應於其住院櫃檯及其網際網路網頁明顯標示其設置之總病床數、各類病床之每日 占床數及空床數、保險病床數及其比率、收取差額之病床數及其差額數等資料,並於其病 房護理站明顯標示該病房之前述各項資料。

  • 第三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保險人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一、未依規定登錄保險對象之保險憑證及上傳保險對象之就醫資料者。 二、未協助保險人有關代辦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求償所需 表單之收繳、填報等事宜者。 三、藥價調查申報資料錯誤,非屬故意者。 四、其他違反特約事項,非屬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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