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95.03.14. 衛署藥字第0950301988號
中央法規
- 藥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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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執業處所之唯一)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 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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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藥劑生資格與管理辦法)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