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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95.04.11. 衛中會藥字第095000383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罰則)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三))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 第八十四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 第五十條(須經醫師處方藥品之售賣)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 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 第一百零三條(中藥販賣業務之經營及範圍)
    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 繼續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賣業務。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 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 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 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 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範圍如左: 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 三、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 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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