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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6.09.17. 管證字第096000918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注意義務)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 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

  • 第十七條(嚴格遵守處分之義務)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 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 第二十六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銷燬管制藥品,應申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會同該衛生主管 機關為之。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調劑、使用後之殘餘管制藥品,應由其管制藥品管理人會同有關人 員銷燬,並製作紀錄備查。

  • 第二十八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 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 品藥物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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