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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97.01.23. 衛署藥字第0970302603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有害人體之化妝品或化妝品色素之禁止)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 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 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 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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