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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97.03.31. 衛署藥字第0970014413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中藥與西藥製造之監製)
    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 適當標準之藥師駐廠監製。 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入西藥製造中藥時,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由專任 藥師監製。 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

  •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藥局、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西藥製造業、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西藥販賣業、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使用或經營管制藥品,應置管制藥品 管理人管理之。 管制藥品管理人之資格,除醫療機構、藥局應指定醫師、牙醫師或藥師擔任外,其餘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藥局購用之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者,得指定藥劑生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

  • 第十九條(藥師之聘請)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聘請藥師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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