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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97.06.30. 衛署疾管預字第097001352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五條(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 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 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 備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辦理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 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 、調查、檢驗、處理、演習、分級動員、訓練、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之儲備 及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各級主管機關執行 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 第十八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檢疫單位得對運輸工具及載運之人員、物品進行隔離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未經檢疫單位許可前,其載運之人員、物品應予留置,不得接觸其他人員及物 品;其人員經遷移至陸上之隔離場所者,亦同。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不願接受隔離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後,懸掛檢疫 信號,即行出港。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與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事項。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 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相關資料。 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傳染病檢體採檢及第二款檢驗機構管理之相關規定。 四、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疑似預防接種致死屍體之 病理解剖檢驗相關事項。 五、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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