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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05.30. 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據實廣告及廣告之申請程序)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 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 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 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 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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