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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衛生福利部 103.02.11. 部授疾字第1030100174號公告(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三十四條(生物材料之持有保存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依危險程度之高低,建立分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 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醫師報告義務)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 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 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 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 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 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 第五十條(傳染病致死之屍體之處置)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 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 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響整 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 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

  • 第五十八條(檢疫措施及徵收費用)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境) 。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 )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五十九條(防止傳染病傳入、傳出國(境)得採行措施)
    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檢疫措施,並得徵 收費用。 二、依防疫需要,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 文件,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保持運輸工具之衛生。 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相關主管機關應配 合提供或辦理。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徵 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條(檢疫結果應採行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應 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對輸 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之物品,得不經檢疫,逕令 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與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事項。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 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相關資料。 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傳染病檢體採檢及第二款檢驗機構管理之相關規定。 四、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疑似預防接種致死屍體之 病理解剖檢驗相關事項。 五、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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