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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5.09.29. 文資綜字第105300960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定期普查及接受提報)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 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十七條(古蹟之審查指定及公告)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 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 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 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十八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審查登錄及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 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 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聚落建築群之審查登錄及公告)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 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 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八條(審議會之召開及審議事項)
    主管機關應召開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之申請。 二、就其他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協調管理事項。 三、水下文化資產之列冊與管理。 四、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 五、其他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重大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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