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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06.03.16. 臺教人(二)字第1060013866號
中央法規

  • 三、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2.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3.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 4.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國外地區、香港及澳門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五)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1.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2.政府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 (六)新創生技新藥公司。 (七)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 。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兼職,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限。


  • 四、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且不得兼 任下列職務: (一)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 (二)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三)香港或澳門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我國國格、國家安全之虞 者。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除應 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依公司法規定,指派教師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兼任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之董事或監 察人。 (二)依證券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非股東董事或非股東監察人。 (三)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 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 (四)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 。 (五)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 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兼任董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 (二)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 主要技術。 教師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至前點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兼 任下列職務;其相關兼職管理規範應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五點、第七點至第十點規定: (一)與教師本職研究領域相關之非實際參與籌集設立之發起人、非執行經營業務之科技 諮詢委員、技術顧問。 (二)持有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者,得兼任新創公司董事。 本原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實施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兼任外部董事、 外部監察人及具獨立職能監察人職務者,得繼續兼任至已報准之任期屆滿止。


  • 五、教師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於寒暑假期間之兼職時數得由各校自訂兼職時數上限規範,不受前項 規定限制。


  • 八、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 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 第三十四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 第十四條之三(兼任之許可(二))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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