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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10.09.10. 文藝字第1103029002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公有建築物)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 第十五條
    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 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 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 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 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 ,應予獎勵。 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 業作業基金管理。 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 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辦 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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