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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10.06.23. 文授資局綜字第1103006481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三條
    都市更新案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法規適用,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日為準,並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前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 核者,得自擬訂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相關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築執照日為準 。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怠於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 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 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 第三十四條(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義務)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 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 第三十八條(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等事項進行審查)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 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 、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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